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醫簡字,110年度,1號
TYEV,110,桃醫簡,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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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智盟即朱智盟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劉思妤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
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年8月30日因右眼視力模糊之症狀,至被告開設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朱智盟眼科診所」檢查,由被告
親自診治;被告檢查後稱伊右眼患有白內障,建議置換人工
水晶體,且稱「手術過後只會更好不會更差」,遂安排伊於
108年11月15日進行右眼「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
置放術」(下稱第1次手術)。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被告應
向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始得施行手術,然被告僅在手術當日
將手術同意書交伊自行閱讀簽署,未進行任何解說,依伊國
中肄業且從事工地雜工之智識經驗,實無從理解手術之風險
。又第1次手術過程中,因被告過失發生人工水晶體角斷裂
情事,使人工水晶體掉落眼球中,形成視野陰影,經伊於回
診時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稱需進行第2次手術縫合及固定水
晶體,並安排伊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第2次手術。
 ㈡於施行第2次手術前,被告仍未盡醫療法第63條之說明義務,
復未予伊簽署任何同意書等文件,即施行手術,致伊無從知
悉第2次手術之目的及詳細內容。於第2次手術中,被告並非
如其所稱將先前裝設之人工水晶體縫合及固定,而係裝設新
的人工水晶體,且未使用麻醉,使手術過程不順,復將原應
放置於後房之人工水晶體放置於前房。依醫療常規,將後房
人工水晶體放置於前房僅為暫時性措施,術後尚應進行回診
追蹤,並進行第3次手術取出,然被告並未安排任何回診追
蹤,亦未告知需再進行第3次手術。
 ㈢伊於第2次手術後右眼持續疼痛腫脹難耐,主動至被告處就診
告知此情,被告稱係罹患虹膜炎,於診所內投以降眼壓藥水
將眼壓降至數值30後即要求伊先行返家觀察;然返家藥效退
去後眼睛仍持續疼痛且伴隨偏頭痛,伊見狀況有異,遂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經診斷罹患急
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該院醫師則建議伊應返回被告處,由
被告善後,伊遂再次至被告處就診;經伊敘述至林口長庚醫
院檢查結果後,被告提議再做一次水晶體置換(放)術,但伊
對被告之處置已無法信任,遂持被告之意見另詢問林口長庚
醫院之醫師,該醫師則稱再做一次置換術,並無法確保必可
解決高眼壓問題,且尚有其他風險,故建議定期施以虹膜雷
射手術即可,伊遂接受該院醫師之建議,自109年2月6日起
定期、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虹膜雷射手術以治療青光眼

 ㈣醫療法第63條規定課與醫師手術前告知義務,應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告知義務乃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施行第
1、2次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有違從給付義務,而侵害伊自主決定權,就所生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第1次手術過程中,因
被告之過失使人工水晶體掉落形成視野陰影,致須進行第2
次手術;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重新安裝人工水晶體時未使用
麻醉,使手術過程不順,且將原本應置於後房之人工水晶
置於前房後,並未安排回診追蹤,亦未告知伊尚需進行第3
次手術,亦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伊罹患青光眼,致
必須終身定期接受雷射治療,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後續需進行「前房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
或「後房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手術」,費用至少為22,300元
;另伊已支出檢查、回診與雷射治療費用10,020元、就醫交
通費用32,5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
 ㈤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第1次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使原告了解
手術具有人工水晶體脫位或破裂之固有風險;至第2次手術
雖未請原告簽署同意書,然係因第2次手術為第1次手術之延
續,應無須再次簽署。再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原告為高度近視,本即為超音波晶
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放術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之高危險
群,第1次手術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人工水晶體後脫位至
玻璃體內,如有造成視野陰影,僅為手術之併發症,伊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鑑定意見亦認第2
次手術中因原告出現疼痛無法配合完成手術,伊依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將後房人工水晶體暫置於前房,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應無過失。且伊於第2次手術後已告知原告應施
行第3次手術更換為前房人工水晶體,否則將有虹彩炎、青
光眼風險,並已為原告備妥前房人工水晶體,惟原告未依醫
囑復診,錯失治療時機而罹患青光眼,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行第1、2次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且第1、2
次手術過程具有過失,又於第2次手術後未安排回診及第3次
手術,致伊罹患青光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施行
第1、2次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施行第1、2次
手術有無過失?㈢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行第1、2次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
,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
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
條之1(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
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
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
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
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
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
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
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前
揭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病患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時,難認醫師已盡醫療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醫
師如爭執其已盡該義務,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1次手術部分:
  查被告於施行第1次手術前,業已使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下稱系爭說明書),有
上開3紙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且系爭
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白內障手術是為了清除眼睛內混濁的水
晶體,並視病患的需要置入「人工水晶體」,以達到改善視
力的目的,此手術具有相當高的成功率(約90至95%),但
此項手術為精細之顯微鏡手術,所以有其必然之風險為可能
發生的併發症,白內障手術雖可能發生併發症,但機率不高
,……手術後可能發生……人工水晶體移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3頁),堪信被告於第1次手術前,已以適當方式將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告知原告,並使
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應已盡其告知義務。原
告雖主張被告僅在手術當日將手術同意書交伊自行閱讀簽署
,未進行任何解說,伊無從理解手術之風險云云,然依卷內
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事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第2次手術部分:
  查被告自承其於第2次手術前,未再次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
書,惟辯稱第2次手術為第1次手術之延續,應無須再次簽署
同意書等語。惟病患接受第2次手術,須再次承擔手術失敗
及併發症之風險,故無論第2次手術是否為前次手術之延續
,於施行第2次手術前,醫師仍須盡充分之告知義務,並再
次使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以保障其自主決定權。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
218149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
同意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項第4款規定:「三、
簽署手術同意書:(四)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手術後,如有
再度為病人施行相同手術之必要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亦同此旨。被告於施行第2次手術前,未再次讓原告簽署手
術同意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告知義務一節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應認被告施行
第2次手術前,確未盡告知義務。
 ㈡被告施行第1、2次手術有無過失?
 ⒈第1次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第1次手術過程中,因被告過失發生人工水晶
角斷裂情事,使人工水晶體掉落眼球中,形成視野陰影等語
。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第1次鑑定書),意旨略以:依文獻報告,施行超音波晶
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放術,其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情況
之比率為1.9%至3.5%,且高度近視及曾經接受眼部手術是危
險因子。當病人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時,須依水晶體後囊破
裂之大小、殘留晶體碎片大小、是否有玻璃體脫出及殘留囊
袋是否足夠支撐人工水晶體等情狀,評估決定後續之處置方
式。如有玻璃體脫出,須進行前房玻璃體切除手術,如殘留
晶體碎片太大,甚至後脫位到玻璃體內,須進行後房玻璃體
切除手術,如殘留囊袋太少,無法支撐後房人工水晶體,可
能會造成人工水晶體後脫位,則須考慮置放前房人工水晶
或進行後房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手術。當人工水晶體後脫位
時,可能會造成視野出現陰影,而置放人工水晶體是有可能
出現虹彩炎及眼壓升高之情況,臨床稱為虹彩炎-青光眼-前
房出血症候群。原告曾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5月17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眼慢性視網膜剝離之鞏膜扣壓合併網膜
下積液引流、網膜冷凍及斜視矯正手術。依朱智盟眼科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右眼眼軸長25.89mm,屬於高度近視,故原
告係為施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放術致發生水
晶體後囊破裂之高危險群,亦即被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原
告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人工水晶體後脫位至玻璃體內,如
有造成原告視線有陰影,當屬該手術之併發症,嗣被告於術
中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之情況,而為原告施行前房玻璃體切
除手術,其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等語,有第1
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背面)。查醫
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設立之專業機構,長期受司法機
關之囑託進行醫療事件之鑑定,且與兩造無直接利害關係,
其參酌原告病歷並引用研究文獻作成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依第1次鑑定書之意見,足徵原告曾接受右眼手術,且為
高度近視,本較容易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之併發症,其在第
1次手術後因水晶體後囊破裂,人工水晶體後脫位至玻璃體
內致視野出現陰影,應為手術之併發症使然,屬手術之固有
風險,尚難認被告施行第1次手術具有過失。
 ⒉第2次手術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第2次手術中,被告未使用麻醉,使手術過程不
順,復將原應放置於後房之人工水晶體放置於前房,且術後
未告知尚須進行第3次手術、亦未安排回診追蹤,致伊罹患
青光眼,應具過失等語。就此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意旨略以
:於第1次手術後,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回診,被告發現右
眼人工水晶體有後脫位至玻璃體內之併發症,故依醫療常規
須為病人施行第2次手術,以減少右眼高度遠視造成雙眼度
數差距過大之情況。依108年12月27日朱智盟眼科診所病歷
紀錄,被告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時,有將3片式之人工水晶
體(3-piece IOL)置放於右眼前房;另依民事答辯㈠狀,因
原告於術中出現疼痛導致無法配合完成手術,被告依當時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暫時將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前房,可縮減
原告兩眼度數差之醫療處置,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醫療水準。又人工水晶體是否應取出,仍應由後續之臨床
醫師評估病人狀況為之,不取出人工水晶體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臨床上,裝置人工水晶體本身就可能會發生虹彩炎及眼
壓升高之併發症。而依109年1月30日朱智盟眼科診所病歷紀
錄及109年2月5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會診眼科之病歷紀錄
皆有建議原告移除前房人工水晶體,但原告未接受手術建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⑵經本院再次囑託鑑定,醫審會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2次鑑定書),意見略以:當病人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時,
如果無法置放後房人工水晶體於囊袋內,可考慮將3片式後
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溝槽(sulcus)內,或將前房人工水晶
體置放於前房。又臨床上會將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前房之
情況,大多是術中判斷仍有機會將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囊
袋或溝槽內,因此將後房人工水晶體暫時改置放於前房,或
於當時取出後房人工水晶體。手術中,將後房人工水晶體改
置放於前房,是為暫時性措施,後續需綜合評估病情變化決
定是否須取出,若病人無出現併發症或不影響視力,則可不
需取出;若病人出現併發症(如眼壓升高或出現虹彩炎等眼
睛內部發炎症狀)或影響視力,就需評估取出的必要性及其
他治療改善方案。若評估確實有必要取出,則待眼睛病情穩
定時(如眼壓控制趨近正常範圍),才會施行手術取出,改
置入合適的前房人工水晶體或施行後房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
手術。依108年12月27日之朱智盟眼科診所病歷紀錄,關於
第2次手術之記載僅見「將3片式人工水晶體(3-piece IOL
)置放於前房」,未見其他手術相關紀錄,故依卷證所附診
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該次手術醫病溝通內容及手術過程所
發生之處置狀況。將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前房,病人可能
會出現虹彩炎及眼壓升高之情況,臨床上稱為虹彩炎-青光
眼-前房出血症候群(Uveitis-Glaucoma-Hyphema Syndrome
),當出現該症狀,應使用藥物控制眼睛內部發炎及降低眼
壓,待病況穩定後,再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合併人工水晶體移
除及後房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手術。若術後追蹤,病人沒有
出現不適症狀或無併發症發生,則可不取出人工水晶體。依
朱智盟眼科診所病歷紀錄,109年1月30日記載「已告知病人
有虹彩炎、青光眼風險(右眼),但病人仍拒絕換片」,再依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2月5日會診眼科建議原告移除
前房人工水晶體,並接受鞏膜固定人工水晶體。朱智盟眼科
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眼科醫師,皆於原告出現術後併發症時
,建議原告移除前房人工水晶體,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
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
 ⑶綜觀第1、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醫療臨床上,如有將
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前房,大多係因術中判斷仍有機會將
後房人工水晶體置放於囊袋或溝槽內,因此將後房人工水晶
體暫時改置放於前房,可縮減兩眼度數差,屬合理之醫療處
置。是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時,將原應放置於後房之人工水
晶體放置於前房之行為,尚難認係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第2次手術中未使用麻醉,使手術過程不順,方須將後房人
水晶體改置放前房等節,然被告是否確因未使用麻醉導致
手術不順一節,並無證據可佐;且將後房人工水晶體改置於
前房,乃合理之醫療處置,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第2次手術後,未告知尚
須進行第3次手術、亦未安排回診追蹤,致伊眼壓持續升高
,最終罹患青光眼,應具過失等語。查朱智盟眼科診所之病
歷紀錄上,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已告知病人有虹彩炎、青
光眼風險(右眼)但病人仍拒絕換片 朱智盟 109.1.30」等文
字,有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此雖
為被告單方面之事後記載,然病歷同頁上方貼有原告於109
年1月16日至被告處看診之藥單,足見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之
20日確有至被告處回診,不能逕認被告未安排任何術後追蹤
。又依原告109年2月5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會診眼科之病歷
紀錄,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該院醫師亦有建議原告
移除前房人工水晶體,但原告未接受手術建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至少已另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建議須再次手術移除前
房人工水晶體以控制眼壓,其未接受手術建議,致眼壓持續
升高,發生罹患青光眼之傷害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⒈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1、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亦有明定。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施行第1、2次手術具有過失部分:
  被告施行第1、2次手術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主張被告施行手術具有過失,致伊最終罹患青光眼,請求
被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其自主決定權部分:
 ⑴按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充分告知說
明上開手術及病情等事項,係剝奪病人意思決定之機會,所
侵害者為病人之自主決定權,病人所得請求者僅其自主決定
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損害。查被告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
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對原告負有告知手術內容及風險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而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前,確未盡告知義務,亦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已違反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
主決定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主決定權被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施行第1次手術
時已盡告知義務,而係於施行第2次手術時,方疏未盡上開
義務,其違反義務之情狀較為輕微;並斟酌原告因第2次手
術發生虹彩炎、眼壓升高之併發症,嗣因未接受再次手術之
建議而罹患青光眼之結果;再考量原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勞動工作,被告為自行開設診所之眼科醫師,及兩造資力(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又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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