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26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蔡佳儒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託運行李1號檢查檯)。
㈢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40131981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 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