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14年度,3號
SYEV,114,營訴,3,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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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鴻霖
沈政賢
沈文一
沈文貴
沈楓彬
沈晏汝
沈煌哲
吳秀莉
沈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塗
訴訟代理人 陳容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1030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袋地,除通行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土地)之外
,別無其他損害較小之方式得與公路聯絡,確有通行系爭10
32土地之必要,又系爭1030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
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被告賴明珠所有之系爭103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面積246.6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關於原告行使通
行權之範圍,因系爭1030土地日後興建建物,以一般常見之
三層建物粗估,總樓地板面積勢必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進出道路之寬度應至少為6公尺,故原告就系爭1032土地
行使通行權之範圍,通道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始符合建築
相關法規所規定興建建物之基本需求,俾滿足系爭1030土地
之通常使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另就管
線安設權部分,原告除經由系爭1032土地之外,已難就系爭
1030土地為管線之設置,而依現今科學技術與社會發展之現
況,水、電、網路、天然氣等資源,已屬滿足現代人日常生
活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所不可或缺,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網
路、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
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㈡訴外人沈丙生前原為系爭1030、1032土地之所有權人,沈丙
生前出售系爭1032土地予被告陳塗,雙方約定保留3公尺之
通道(如營訴字卷第173頁所示寬度3公尺、深度34.64公尺
、面積約103.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保留部分)不
出售,俾系爭1030土地得通行至聯外道路,惟因雙方不諳法
規,未先就系爭保留部分分割為獨立地號,而逕將系爭1032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塗。嗣沈丙死亡,原告為
系爭1030土地之繼承人,而被告陳塗明知其並未購買系爭保
留部分,並無系爭保留部分之所有權,尚負有將系爭保留部
分分割為獨立地號並返還原告之義務,竟將系爭1032土地全
部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是被告陳塗應
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保留部分之所有權,或原告就系爭保
留部分之經濟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關
於損害金額之計算,系爭保留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
,000元計算,總價值為2,201,000元(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金
額如後述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又被告陳塗應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保留部分之客觀價值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塗將系爭保留部分之客觀價值利益返還原告(原告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如後述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並請就上開各
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明珠所有系爭103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面積246.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明珠應將設置於
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
忍原告鋪設為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網路、水管、瓦斯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設置
管線之行為。
 ⒊被告陳塗應各給付原告沈鴻霖、原告沈憲政550,250元;原告
沈政賢、原告沈文一、原告沈文貴、原告沈楓彬183,417元
;原告沈晏汝、原告沈煌哲、原告吳秀莉61,139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明珠: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
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實際現況定之,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
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
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
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
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原告
主張系爭1030土地日後興建建物,以一般常見之三層建物粗
估,總樓地板面積勢必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進出道路之
寬度應至少為6公尺,始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所規定興建建物
之基本需求,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通常使用」之
要件。又被告賴明珠向前手即被告陳塗購買系爭1032土地後
,即興建廠房使用,目前均已興建完成,況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46.66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其通行至
公路之長度逾40公尺,反觀就鄰地即同段1035、1038、1039
、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通行範圍,其長度應
僅約25公尺,遑論原告所主張上開通行範圍寬度達6公尺,
根本非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侵害被告賴明珠之權益甚鉅,難
期符合比例原則,亦顯失公平,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塗:被告陳塗係向沈丙購買系爭1032土地之全部,並
沒有約定要留3公尺的通道,因為當時有另一條路可以通行
(位在同段1026、1012、1002、1003地號土地部分),雙方
有講不用留路,原告亦未舉出相關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是原
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明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通行權之人
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
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亦認:
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亦認:倘通行權人
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可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
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賴明珠所有之系爭1032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面積246.6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乃以特定
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營訴字卷
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乃確認訴訟性質,本院審理之訴
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賴
明珠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通行範圍有無
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
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蓋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
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
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
在解決相關建築規劃問題。所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以資判斷。另按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1030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1030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73至77頁);系爭10
30土地四周並未臨道路,現況亦無直接可供通行至道路之通
道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
(營訴字卷第61至71頁),足認系爭1030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被告賴明
珠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次查,系爭1030
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032土地上有一廠房,若經由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範圍通行系爭1032土地,其通行
範圍寬度6公尺、面積246.66平方公尺、長度約40餘公尺,
且依系爭1032土地上廠房坐落位置及範圍,勢必需拆除該廠
房南側部分,方得通行,將影響整棟廠房之使用;若經由被
賴明珠所指出東側即同段1035、1038、1039、104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範圍寬度4公尺
、面積共計111.98平方公尺、長度約28公尺,現況為圍籬、
少部分草木、一水溝溝渠、溝渠旁即連接平坦之通道可供通
行至東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使用現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通行範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
雖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需6公尺,始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所規定
興建建物之基本需求等語,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得以
最大利用之建築規劃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據
此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範圍係為滿足系爭1030土地
通常使用而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可採。
另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範圍既已難認係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現存卷證資料以觀,
亦難認原告所主張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設置電力、電
信、網路、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賴明珠所有系爭103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246.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併予
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將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
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明
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
之道路設施以供通行,自亦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
設置電力、電信、網路、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
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無理由。
 ㈡被告陳塗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塗
明知其並未向沈丙購買系爭保留部分,仍將系爭1032土地全
部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保留部分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保留部分之經濟上利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系爭保留部分之客觀價值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俱為被告陳塗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固舉訴外人吳畇蓁與被告陳塗間於110年3月2日、111年1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該2人與原告沈文貴於111年9月1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營司簡調字卷第33至35頁、營訴字卷第
215至221頁)、證人吳畇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營訴字卷
第183至186頁)為證,然查,沈丙於6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1032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塗;嗣被
告陳塗於11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32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被告賴明珠現為系爭1032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系爭1032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及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33
至1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遽予主張其等就系
爭保留部分有所有權,顯屬無據,是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陳塗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就系爭保留部
分之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遍
覽原告所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語意,無從
遽認被告陳塗曾與沈丙就原告所指系爭1032土地如營訴字卷
第173頁所示特定範圍約定不出售而由沈丙保有系爭保留部
分之所有權等情,而觀諸證人吳畇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多係其對於被告陳塗上開對話內容之解讀,而上開對話
內容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塗與沈丙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又證
吳畇蓁亦稱其於被告陳塗與沈丙締約購買系爭1032土地當
時並未在場、未曾親自見聞該2人締約當時之相關書面契約
內容(營訴字卷第185頁),自亦無從憑證人吳畇蓁之證述
,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陳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
害原告就系爭保留部分之經濟上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
陳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保留部分之
客觀價值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賴明珠所有系爭103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46.6
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予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將設置於
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併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
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道路設施以供通行;暨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明珠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網路、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有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塗各給付原告沈鴻霖、原告沈
憲政550,250元;原告沈政賢、原告沈文一、原告沈文貴
原告沈楓彬183,417元;原告沈晏汝、原告沈煌哲、原告吳
秀莉61,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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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