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鳳珠
黃秀珍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9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聞
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聞賢與被告分割渠等繼承自訴外人
即渠等被繼承人黃榮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原告代位黃聞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聞賢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黃聞賢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系爭遺產之核定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3659號函檢附之附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查,以此為計算
基準,黃聞賢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9,24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2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
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黃聞賢應繼分比例5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1,360,215元 1分之1 5,846,204元÷5≒1,16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60 4,079,040元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1 198,900元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0 19,684元 720分之23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3 29,591元 1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 9,425元 12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8 110,649元 720分之23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 7,020元 1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1 25,380元 10分之1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6,300元 1分之1 合計 5,846,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