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福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五角太子宮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所示各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通行鄰
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
原告所有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應提出正
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送鑑定),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