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54號
SYEV,114,營簡,5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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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4號
原 告 洪聰文
法定代理人 洪麗琪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洪士堯
林春媛
洪建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士堯
林春媛
被 告 洪婕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婕瑜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並
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婕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婕瑜如以新臺幣221,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房屋,本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而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增列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
之終止事由,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訴訟標的之追
加,是被告抗辯原告增列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患有失智症,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原告之女兒洪麗琪為原告之監護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被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高清
葉、1名外傭及原告之女兒洪雅琳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罹患失智
症,為原告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原告年事已高,希望原告之
女兒洪麗琪洪芸緹同住,能就近照顧,但被告刻意占用系
爭房屋使用空間,1樓前端堆放個人物品、腳踏車及占用客
廳用餐;1樓後端廚房放置冰箱廚櫃等,又被告林春媛經常
與照顧原告之外傭在廚房為如何使用廚房空間之問題爭吵不
休;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轉角堆置許多紙箱雜物,妨礙通行
,原告容易被絆倒;被告洪士堯林春媛使用3樓的1個房間
作為起居室,門口及走道堆放雜品,3樓神明廳擺放桌椅、
電風扇及紙箱、塑膠箱等,壓縮原告居住活動空間;3樓另1
個房間是原告女兒洪雅琳居住;3樓至4樓之樓梯間轉角,被
告堆放掃把、臉盆、曬衣架等雜物,妨礙通行;4樓共3個房
間,被告在1個房間放置曬衣架曬衣服、被單,及許多雜物
,凌亂不堪,另2個房間則是被告洪建穎洪婕瑜居住使用
,原告也無法使用;原告、配偶洪高清葉及外傭僅能居住使
用2樓臥室洪麗琪洪芸緹只好睡在客廳,被告占用大部
分居住空間,居住空間壓迫、髒亂,毫無生活品質可言。而
原告平日由洪麗琪洪雅琳洪芸緹照顧,被告與原告、主
照顧者相處不睦,紛爭不斷,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現在
年老多病,需要洪麗琪洪芸緹、洪雅琳及外傭陪伴照顧,
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及居住品質,有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需
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另被告洪婕瑜已成年,於民國113年10月間,未經原告允許即
攜同1名不知名之男性(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洪婕瑜之配偶)
住進系爭房屋,是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前,原告及洪高清葉係與被告一家租屋同
住,並接受被告洪士堯之扶養照顧,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
原告及洪高清葉與被告一家搬遷至系爭房屋同住已逾30年,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係以供被告家庭生
活為使用目的,被告一家仍在系爭房屋生活,足認被告依該
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自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迄今已
逾30年,屋內擺設、房間、空間利用情形,數十年從無改變

 ㈡洪麗琪洪芸緹因不滿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公證遺囑,
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洪士堯取得,乃在111年間狀請本院對
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宣告洪聰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麗琪為監護人,洪
芸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確定
洪麗琪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另案對被告洪士堯提起確
認遺囑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上開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洪麗琪洪芸緹分別自臺南市、嘉義
市住處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自112年4月初,即以探視、照顧
原告為由而齊聚系爭房屋不願離去,其2人均以客廳之沙發
為床,並隔離原告,不使被告與原告接觸、交談,亦不讓原
告及洪高清葉與被告維持昔日家人一起吃飯之家庭生活,而
係由洪麗琪在外為原告另購便當,期間洪芸緹隨時身掛密錄
器,並不時藉故以言語挑釁,製造與被告洪士堯口語爭執之
機會,以利對被告洪士堯提出保護令聲請,洪芸緹與被告洪
士堯爭執時若為原告所見,原告會喝斥雙方閉口,被告一家
原本和樂家居生活造成破壞。洪麗琪洪芸緹復將系爭房
屋客廳沙發換新、添購冷氣及在屋內加裝12支監視器,用以
監視、窺探被告一家日常生活起居,經勸阻拆除並無效果。
洪麗琪除為原告聘任外傭在家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料理三餐外,尚聘任長照人員。又洪麗琪洪芸緹過去數十
年並未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僅於原告受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後為特定目的短暫睡在系爭房屋客廳,目前原告家居現況除
增加1名外傭與原告同住外,系爭房屋30多年之使用狀況並
無變更,而原告雖有失智而經監護宣告,惟並非完全無意思
能力且與被告一家之感情融洽,洪麗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起訴稱系爭房屋雜亂,而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及居住品質
,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必要,然而此主張並未具體說明
原告需用借用物之事實,洪麗琪亦不能證明其已徵詢或尊重
受監護人即原告之意思,且就洪麗琪與原告素未同住,及其
得知原告109年12月10日作成公證遺囑而將系爭房屋分歸被
洪士堯取得後所發生與被告洪士堯間之爭議,彼此參互勾
稽,足見欲使被告一家遷出系爭房屋者,乃洪麗琪基於特定
目的之私意,非原告自己有需用借用物需求之意思,是以洪
麗琪代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㈢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乃貸與人將借用物使用權移轉予借用
人,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將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始賦予
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如借用人仍依原使用目
的繼續使用借用物,並未將借用物之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
應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追加主張被
洪婕瑜未經同意就系爭房屋移轉使用權予其男友,其實這
人是被告洪婕瑜之配偶,並非男友,且被告洪婕瑜仍然依借
用之目的繼續使用借用物,與配偶共同生活,是原告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亦無理由。
 ㈣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且
被告未依使用目的使用完畢,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非無法
律上權源,洪麗琪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受
監護宣告,由洪麗琪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於111年12月6日確定。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72年1月31日興建完成,於81年12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洪士堯林春媛自81年間;被告洪建穎洪婕瑜自出生
時起(其中,被告洪婕瑜成年後曾短暫搬離系爭房屋,嗣又
搬回系爭房屋),即與原告及原告配偶洪高清葉居住在系爭
房屋迄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
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終止事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系爭房屋之屋內照片(營司簡調字卷
第27至35、39至63頁)、錄影光碟及影像說明(營簡字卷第
49至50、57至65、81至115頁、卷末證物袋)為證,主張因
原告罹患失智症,乃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因原告希望主照顧
者即洪麗琪洪雅琳洪芸緹陪伴照顧,惟系爭房屋居住空
間不足,洪麗琪洪芸緹僅能睡在系爭房屋之客廳,且被告
造成居住空間壓迫、髒亂,並與原告、洪麗琪洪雅琳及洪
芸緹相處不睦,紛爭不斷,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故原告有自
己需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語。惟查,關於系爭房屋居住情況
,除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居住情況外,原告、原告之
配偶洪高清葉及原告所稱其中1名主照顧者洪雅琳早已居住
在系爭房屋生活多年迄今,有自己之臥房且有共用之生活空
間,近期並有1名外傭入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則是否因洪
麗琪及洪芸緹主觀上認為無法有自己之單獨臥房就寢、其等
就系爭房屋使用現況未能與被告溝通協調等節,即謂原告有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有疑問;又綜觀原告所舉上開
照片所顯示之居住環境、上開影片所呈現家族成員及同居外
傭彼此間之互動情形、暨原告本人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是否
洪麗琪洪芸緹與被告等兄弟姊妹各房家族成員間彼此感
情不睦及對於生活品質之主觀評價等節,即謂原告有自己需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疑問,尚難遽認符合民法第472條
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婕瑜於113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
其配偶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洪婕瑜所不爭執。
被告洪婕瑜雖辯稱其本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移轉予其配偶,據此否認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
之終止事由等語,然該款規定之解釋適用,應不以借用人將
借用物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而自己未使用借用物之情形為限
,僅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已足,被告洪婕瑜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洪婕瑜
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即其配偶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洪婕瑜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核與該款規定相符,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洪婕瑜
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被告洪婕瑜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婕瑜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
堪憑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洪婕瑜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併主張依同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洪士堯林春媛
洪建穎各自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此為被告洪士
堯、林春媛洪建穎所否認,且依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洪婕
瑜攜同其配偶入住系爭房屋,則縱使該第三人與被告洪士堯
林春媛洪建穎客觀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共用空間,仍
尚難遽認就被告洪士堯林春媛洪建穎部分符合民法第47
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依
該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洪士堯林春媛洪建穎各自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據。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合
法終止其與被告洪士堯林春媛洪建穎各自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遽予主張被告洪士堯林春媛、洪
建穎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士堯林春媛洪建穎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
婕瑜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婕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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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