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538號
SYEV,114,營簡,53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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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瑞鴻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0,250
元,然其中164,9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
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於112年
8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27,492元【計算式:164,950元÷(5年+1)≒27,4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52,792元(
零件27,492元+鈑金18,300元+烤漆7,000元=52,792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然原告之被保險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
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2,792元,惟其對
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6,954
元(計算式:52,792元×0.7=36,95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36,954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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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