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529號
SYEV,114,營簡,52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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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信智

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家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列張信智、張○○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張信智、張○○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特定被
告張○○之姓名為張家和。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信智積欠原告新臺幣215,7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
原告查調被告張信智之財產時,始知被告張信智竟於114年4
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家和,被告間為此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明知被告張
信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有脫免債務之意圖,而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和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訴外人即被告張家和之母張吳錦死後,被告張家和本對張吳 錦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有繼承權,因訴外人 即被告張家和之兄、被告張信智之父張進順有辦理農保之需 求,被告張家和遂將其本應對上開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予張進順張進順死亡後,被告張信智取得之應有部分 實為被告張家和借名登記予張進順,被告張信智遂因張進順 之要求,將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登記予被告張家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張信智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張信智於114年4月18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家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 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 權利之保護,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 被告張信智有上開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 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4年6月4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 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信智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已如前述,而其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張家和,此舉使被告張信智之清償能力降低 ,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債 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和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張家和固抗辯被告張信智所信託之應有部分乃其先前借名 登記予張進順,然被告張家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進順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而難認被告間所信託、移轉之應有部分本為 被告張家和所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和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判決主文 第2項則係命被告張家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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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