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湘儀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包含核算至起訴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11,261元,應繳裁判費2
5,134,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634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一份:
1.被告借款後之清償明細資料,並敘明何時開始未依約繳款?
債務何時視為到期?及尚積欠本金300,000元之證據。
2.所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是否
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約定之性質?
3.就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為時效抗辯之意見?如主張尚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