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520號
SYEV,114,營簡,52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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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蔡念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5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56 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3,157 元,然其中  148,93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2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8 月27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62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930÷(5+1) ≒24,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 (使用年數)即(148,930-24,822)×1/5×(1+7/12  )≒39,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930 -39,301=109,629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23,856 元(零件109,629 元  +工資114,227 元=223,856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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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