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李進明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 564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