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江烈賢
被 告 陳雪娥
陳文章
陳麗琴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民國1
14年3月28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雪娥、陳文章、陳麗
琴、陳麗美。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房
屋無不分割協議,該屋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系爭房屋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房屋係層數2層 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該屋性質上既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本院爰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房屋最佳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房屋之整體利 用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即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江烈賢 5分之1 2 被告陳雪娥 5分之1 3 被告陳文章 5分之1 4 被告陳麗琴 5分之1 5 被告陳麗美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