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8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3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4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6,231 元,然其中 206,22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3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4 月29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75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220÷(5+1) ≒34,37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 (使用年數)即(206,220-34,370)×1/5×(2+2/12 )≒74,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220 -74,468=131,752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1,763 元(零件131,752 元 +工資20,011元=151,763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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