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334號
SYEV,114,營簡,33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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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崔懷慶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先以保麗龍箱盛裝不
明液體澆灌原告所有之九重葛,加速九重葛枯萎死亡,並於
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工具挖掘九重葛,並將
九重葛拔起並推倒,導致九重葛死亡,該九重葛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九重葛價值3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此外,原告為防止九重葛遭人破壞
因而裝設監視器支出31,000元、為提起訴訟影印文書及相片
支出4,000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九重葛拔起並推倒一事並不爭執,
惟該九重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6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未死亡,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自無庸賠償九重葛價值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又原告請求安裝監視器31,000元及提起訴訟影印文書
及相片4,000元,都是原告自己決定要做的,要被告支付不
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工具挖掘九重葛
,並將九重葛拔起並推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該九重葛業已死亡等情,原告聲請鑑定,經彰化縣園藝
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定:標的物根部外皮脫落,相對
於其他部位明顯枯朽,判斷死亡原因可能因根部受損導致,
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日一一四彰園哲
字第114070101號函及鑑定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長年從事園藝之專業人士所出具
之報告,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上開報告客觀、中
立,及具可信性,得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該九重葛
目前已死亡,堪予認定。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工具挖掘九
重葛,並將九重葛拔起並推倒,衡諸常情,樹木樹根遭拔起
時,樹根容易受損,而受損後將導致未來吸收水分、養分不
佳,且受傷根部病菌容易入侵,導致死亡,另樹根暴露在陽
光、乾風亦導致水分快速蒸發而死亡,則其上開行為將使九
重葛樹根受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至原告於隔日上午7時許
發現九重葛遭人推倒,期間該九重葛樹根外露暴露於陽光
乾風下,將導致水分快速蒸發,加速九重葛死亡,又系爭鑑
定報告亦認定九重葛死亡原因乃為根部外皮脫落、根部受損
導致,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使該九重葛樹根受損,導致九重葛
死亡,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偵查案件僅稱「九重葛
又發芽……是否因此導致九重葛枯萎死亡,尚屬有疑。」其並
未認定九重葛死亡與否,系爭偵查案件乃本於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原則,在無積極證據認定九重葛死亡情況下,對被告
為有利之解釋。況九重葛重新種下後雖有新芽,然此可能是
九重葛依靠原儲存之水分與養分短期內冒出新芽,在根部受
損狀況下,無法繼續提供養分、水分下,新芽會乾死,樹亦
慢慢死亡,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九重葛價值30,000元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九重葛死亡,被告自應賠償九重葛死亡前
之價值,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該九重葛死亡前價值為28,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部分,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裝設監視器支出31,000元部分:
  原告為防止九重葛遭人破壞因而裝設監視器支出31,000元,
然此非被告侵害九重葛所有權後,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是九重葛受損與上開費用支出間無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提起訴訟影印文書及相片支出4,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九重葛之所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九重葛價值28,000元,業已填補其損害,而上開
費用非回復九重葛所有權所必要之費用,此乃為提起訴訟所
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
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
,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固主張九重葛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
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九重葛之財產權,而非
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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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