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梁益誌
被 告 桐世戰(DONG THE CHIEN)
李雅棠
訴訟代理人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桐世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桐世戰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桐世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桐世戰為被告李雅棠之受僱人,被告桐世戰
於112年3月22日12時5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經新進路與
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美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進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嘉
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下稱嘉田汽車公司)維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用172,270元(零件105,341元、工資38,900元
、烤漆28,029元),有嘉田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
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2,957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
告桐世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159,313元(計算式: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92,384元+38,900元+28,029元),又被告李雅棠為桐世戰
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雅棠答辯略以:被告桐世戰之前確係受僱於伊,惟於1
13年4月時已失聯,現並未在伊處所工作及居住,不清楚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當日他是中午休息時間外出,並非在執行
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桐世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桐世戰於上開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林美靜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嘉田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理賠計
算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批改申請書及車輛受損狀況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李雅棠所不
爭執,而被告桐世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桐世戰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72,27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金額為92,384元,加上工資38,900元、烤漆28,029元,合計
159,313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桐世戰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59,313元,
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桐世戰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林美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桐世
戰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美靜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依比例減輕
被告桐世戰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桐世戰應
賠償之金額應為111,519元(計算式:159,313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始有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依警詢談
話筆錄,並無何被告桐世戰係在執行職務過程發生系爭事故
之記載,而被告李雅棠亦已陳明當時係被告桐世戰中午休息
時間外出,不知被告桐世戰要去何處等語,是原告自應先就
本件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被告桐世戰係於
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通知原告舉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李雅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桐世戰給付原告111,519元,及自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桐世戰(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95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4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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