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7號
SYEV,114,營簡,27,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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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張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165.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65.38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原告更正系爭建物之拆除面積,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侵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被告向訴外人陳村里買受系爭建物後,僅於系爭建物2樓懸 空下之1樓增設牆壁,並未增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陳 村里前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買受 系爭建物後,亦繼受系爭和解契約,每月繼續給付原告2,32 5元達2年之久,原告權益並未受損,而原告此期間均無異議



持續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卻在發現被告耗資修整系爭建物 後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且原告(被告 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便拆 除系爭建物,該地日後仍無法建築使用,原告甚至喪失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收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所得利益甚低,行 使權利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 月4日所測字第114010180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有 按月給付原告2,325元,然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陳村里於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325 元,可見該款項之約定非用以換取系爭建物得繼續坐落系爭 土地,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況基於債 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對抗原告。此外,被 告亦自陳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難認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自係正當行使權利,而被告固抗辯縱使拆除系爭建物, 惟系爭土地礙於法規亦無從建築,且原告將因此喪失請求每 月2,325元之收益,惟尚不得僅憑原告將因此蒙受不利,即 斷言原告此舉係以損害被告為目,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權



利濫用,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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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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