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進文
李花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湯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磚牆內面積368.1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房屋面積為127.8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水塔面積為1.41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3,
7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上開第一項磚牆、建物及水
塔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30
元。」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磚牆內面積368.1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房屋面積為127.86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水塔面積為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43,7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上開第一項磚牆、
建物及水塔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730元。」原告先位聲明㈠、㈡,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項前段聲明關於請求先位
被告給付43,775元部分,因屬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與第1
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項後段之聲明,則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以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0元,核定為492,446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90元×497.42平方公尺(368.15平
方公尺+127.86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492,4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第2項先位聲明之前段請求先位被告給
付43,775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3,775元,是原告先位聲明
㈠、㈡核定為536,221元(計算式:492,446元+43,775元=536,2
21元,備位聲明亦同)。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
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而先位、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36,221元,已如前述,二者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2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