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宇彬
被 告 呂羅順招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冠宏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並
與被告呂冠宏就該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呂冠宏承諾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
付),給付方法為被告呂冠宏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雙方均不再
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然被告呂冠宏僅給付4萬元
,尚餘4萬元未給付,嗣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呂冠宏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拍賣之標的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又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
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本院註:即原告另案訴請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將被告呂羅順招列為該案之被告。由於原告並未於
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呂冠宏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之4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以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價費、申請地政及戶政資料之規費、執
行費、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6萬元(上述金額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
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冠宏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並與被
告呂冠宏就該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11年11
月16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
錄),被告呂冠宏承諾給付原告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為被告呂冠宏自111年12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
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5至25頁);
另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呂冠宏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拍賣之標的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原告另案代位本件被告
呂冠宏訴請被告呂羅順招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被代位人呂冠宏與被告呂羅
順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豐益所遺之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
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9至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就被告呂冠宏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之4萬元部分,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
執此依法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被
告呂冠宏之債權,至被告呂冠宏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就被告呂冠宏之財產能否實際換價受償,應屬執行層面之問
題,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獲償,遽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就被告呂冠宏尚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之4萬元,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就被
告呂冠宏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部分,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能獲償,進而主張被告2人有
侵權行為等節,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況
原告所稱之懲罰性賠償金,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所
支出之鑑價費、申請地政及戶政資料之規費、執行費、往返
之交通費用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未能獲償,進而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等節,核與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況其中就鑑價費、申請地政及
戶政資料之規費、執行費部分,原告所主張其支出該等費用
縱然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如係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本得依循相關規定
受償而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就往返之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其支出該費用縱然屬實,亦係其為實現
債權所生之程序成本而非屬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遽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價費、申請地政及戶政資料之規費
、執行費、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6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