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25號
SYEV,114,營簡,225,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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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韓宜君

被 告 毛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8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865元(包含財
物損失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財物損失之起訴,並更正醫療費金額及擴張交
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路段對向駛至,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中央症
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
頸椎椎間盤、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
椎間盤移位、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拇指五公分撕裂
傷、左側大拇指增生性疤痕合併攣縮、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
疤痕合併色素沈著、右手腕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
手小指外傷性錘狀指、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顏面及雙手
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312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3,06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73,063元,有醫療費收據9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6,21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繃帶、濕紙巾
、紙尿褲、去疤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1
2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33,265元:原告出院後因系爭傷勢仍持續至柳營
美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接送自住家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共64次,其中2次有計程費收據共計1,025元,其餘62次
以每次來回費用520元計算,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33,265元
(計算式:1,025元+32,240元)。
 ⒋看護費用27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3年3月8日住院治
療至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日,且出院後尚須受人看護
3個月,上開需受看護期間共108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70,000元(計算式:2,500元×108天)

 ⒌不能工作損失178,555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加上住院15日,共
需休養6.5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小林鍋
燒意麵從事廚房及外場接待工作,爰請求以基本工資27,470
元計算之6.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8,555元(計算式:27,470
元×6.5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並休養6個月,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復健治療,
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61,095元(73,063元
+6,212元+33,265元+270,000元+178,555元+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063元、醫療
用品費用6,212元、交通費用33,265元、不能工作損失178,5
55元亦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雖不爭執原告需受看護108日,但認原告之傷勢應僅需白天
受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5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坦
承有過失,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063元、醫療用品費用6,212元、交通
費用33,265元、不能工作損失178,555元,共計291,095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
15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08日均需人照護等情,業據
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19日列印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108日
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求每日看護費2,500元等情,則為
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係於113年3月8日急
診入院,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5日,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15日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本院函柳營奇美醫院查覆原告
出院後需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或白天看護即可?
經該院查覆:該病患有行動能力可自行行走,其主要問題是
雙手無力麻痛,日常生活自理上如進食,洗澡等難以獨力完
成,需人協助。判斷應該主要需白天照護需求量較高等語,
有該院114年6月5日(114)奇柳醫字第0721號函及所附病情
摘要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函覆內容,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應僅白天看護費即可較為可採,是
原告出院後3個月即93天部分,應以全日看護費之2分之1即
每日1,250元核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153,750元【計算式:(2,500元×15)+(1,250元×93
)=153,7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3年3
月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接受石膏、頸圈固定及縫合
治療,住院15日後又持續至神經外科中醫部、牙科等回診
治療,並需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有原告提出之柳營
美醫院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68年次,大
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小林鍋燒意麵工作,目前停職中
,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4,629元、184
,551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共25筆,財產總額約803,100元
;被告為76年次,大學畢業,為職能治療師,家境勉持,11
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9,959元、867,864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8筆,財產總額約1,113,704元等
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845 元(291,095元
+153,750元+20萬元 =644,8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4,8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7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於附民卷第239頁可稽)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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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