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易澄
相 對 人 黃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
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分案114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聲請人起訴所主張內容,尚
須調查(本院已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固尚非一望
即可逕認定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
對無誤。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