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68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黃子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7,754元,然其中55,42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4 年5 月25日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9,237 元【計算式:55,420元÷ (5 年+1 )≒9,23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41,571元 (零件9,237 元+工資32,334元=41,571元)。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 路口未依標線停等再開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 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1,571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9,1 00元(41,571元×0.7≒2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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