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442號
SYEV,114,營小,44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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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42 號(114 年度營小調字第
25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4日上午09時40
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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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