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439號
SYEV,114,營小,4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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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林雯鈴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27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但伊也 是受害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願意賠償1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 受損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 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 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 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 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 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郵局帳戶;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 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郵局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附民卷第5頁可稽,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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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