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418號
SYEV,114,營小,418,2025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祐宸


被 告 林宛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
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
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主
任委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以蔡祐宸為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然
經被告異議稱蔡祐宸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本院命原告補正蔡祐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之證明,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
3年9月1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2078758號同意備查函,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於報請備查。亦即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
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監督機
關(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所為同意備查函,僅係監督機關
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義務之
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是上開證據不足釋明蔡
祐宸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得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
三、此外,原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
審理中主張: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因
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選出之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林子
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推薦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
區住戶連署,故蔡祐宸係依113年7月14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修
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
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
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
生遞補。」當選為管理委員等語,然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
錄所記載:「議題討論㈦社區規約修改:⒈管委會委員選舉
法:修改各分區委員人數如下(下略)。⒉管委會增加主委
、財委、監委津貼補助(下略)。」上開2點提案均經投票
通過,但未見當日有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
,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
,故蔡祐宸是否依113年7月14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
所訂之推薦、連署方式,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
實有疑問,難認蔡祐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自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告之訴乃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