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378號
SYEV,114,營小,37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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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TINA TRIANA BT ABDUL TOLIB(媞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78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5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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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