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327號
SYEV,114,營小,32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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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呂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6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842元,然其中2,26 3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出廠,於112 年6 月22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77  元【計算式:2,263 元÷ (5 年+1 )≒37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956元(零件377 元  +工資12,579元=12,956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起訴罹於



時效,然查,原告之被保險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中  ,因被告及訴外人陳瑩發生車禍而遭碰撞,自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又時效中斷是以起訴書送達法院起中斷,本件  於112 年6 月6 日送達本院,此際時效業已中斷,消滅時效  自未因兩年期滿而完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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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