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楊綺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2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38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8元,及其中新臺幣77,236元自 民國11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