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騰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應按期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
按月清償本息,惟相對人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232元、384,52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電催,迄未清償,且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尚有向其他銀行
借款多筆,積欠借款債務2,360仟元,顯見相對人短期內密
集借款,負債累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經聲請人
電催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拒不聯絡,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發
生重大困難,恐有脫產之虞,如不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
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4,7
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貸放款明細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及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
,而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及浪費財產等語,並提出催收
記錄表、催告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
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及尚有積欠其
他債務,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
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