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805號
SYEV,113,營簡,8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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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周建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4.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91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86元、新臺幣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120,960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元、第三項被
告如每月分別以新臺幣86元、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原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及原告民事起訴狀
原證4照片部分雜物移除,並清空返還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104
,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743元。」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下分別稱系爭建物、系爭水
塔,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434元。」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就更正系爭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部分,則僅屬更正、
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其所有同段146-3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在系爭土地堆放系爭水塔,致系爭建物
、水塔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55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988元×占用面積57.6平方公尺×1
0%×5年(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86,05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4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988元×占用面積57.6
平方公尺×10%÷12個月≒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
43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金棠協議,由被告出資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號建物改建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則
周金棠返鄉祭祖時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經周金棠之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為有
權占有。又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係經周金棠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且已坐落該地達65年之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亦屬
權利濫用。
 ㈡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縱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
占用面積僅50平方公尺,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地區,距市區遙遠、周邊商業不發達,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元計算被告
所受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54.91、2.69平方公尺)土
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
證明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金棠之同意始在該地興建
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存
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抗
辯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即難憑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
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
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2日(即自原告起訴日113年1
0月11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按每平方公尺2,988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規定,應以申報
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
宅,且附近均無教育機構、醫療院所或政府機關,生活機能
僅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
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
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12元,至114年始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28元,
是系爭土地111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均為312元。108年至110
年查無申報地價,應以該年度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
價,而系爭土地107年、109、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90元,可認此期間該地之公告地價均未調整而均為每
平方公尺390元,是108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0元,據以計算該等年度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312元(
計算式:390元×0.8=31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下:
 ⑴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5,391元【計算式: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4.91
平方公尺、系爭水塔2.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元×0.06
×5年≒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水塔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6元
、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9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12元×0.06÷12個月≒86元;系爭水塔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元×0.06÷12個月≒4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86元、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1元之不當得利,
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另依同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39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8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6元、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酌定被
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請求經准許,惟請求被告給付逾5,391元及就系爭建物、 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分別逾86元、4 元之請求遭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 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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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