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蕭育堒
蕭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
6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共計15.03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
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664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30元(
計算式:15.03×5664=851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