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86號
SYEV,113,營簡,48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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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楊昆


被 告 賴鳳
賴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吏、賴富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44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吏、賴富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文吏、賴富鎂如以新臺幣
37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444、445-1土地)均為原告、被告賴鳳成、被告賴
文吏、訴外人許順傑、賴進專、賴一休所共有(原告前就分
割前之同段444、445-1、446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就分割
後之系爭444、445-1土地分歸上開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並作為道路用地,下稱前案訴訟)。而被告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包含
一棟三層樓房、兩側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444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445-1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
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鳳成、賴文吏:被告並非全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至於被告賴鳳成、賴文吏於前案訴訟稱系爭房屋右邊為被
賴鳳成所有、左邊為被告賴文吏所有等語,依一般常理,
其等之意應為當時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亦不應僅憑被告賴
文吏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賴鳳成、賴文吏,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賴富鎂:被告賴富鎂有住在系爭房屋東側,但原告亦應
負擔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一部分復原費用,不然所有利益都
是原告在拿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44、445-1土地均為原告、被告賴鳳成、被告
賴文吏、訴外人許順傑、賴進專、賴一休所共有(原告前就
分割前之同段444、445-1、446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就分
割後之系爭444、445-1土地分歸上開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44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445-1土地如附圖編號
乙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444、445-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範圍)、現
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41、45至59、61、63至69
  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
、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53至17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三層樓房、兩
側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均為相互連通之建築物,僅能經由中間
廳堂內之樓梯通往二、三樓,並使用同一門牌號碼等情,業
據被告賴文吏本人於本院履勘時陳述明確(營簡字卷第153
頁),並有前引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
觀系爭房屋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情狀,堪認系爭房屋為單一
建物,不因被告賴文吏稱其與被告賴富鎂就系爭房屋區分為
東、西兩側使用或稅捐機關區分為兩個稅籍編號而異其認定
;又被告賴文吏本人已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西側、並以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居(營簡字卷第153頁),被告賴富鎂亦自
承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東側、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一(營簡字卷第190頁),兼衡被告賴文吏、賴
富鎂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114年6月6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5至37、133至141、
179頁),雖稅籍登記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
,藉由變更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而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亦所在多有,是綜上
各情,被告賴文吏、賴富鎂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賴鳳成亦同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營簡字卷第190頁),並舉前案訴訟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賴鳳成陳稱系爭房屋右邊為其
所有等語為證(營簡字卷第91頁),然被告賴鳳成於本案否
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賴鳳成於前案訴
訟中所為上開陳述距離本案已間隔2年餘,尚難僅憑其於前
案訴訟之陳述,遽認被告賴鳳成現亦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由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以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文吏、
賴富鎂,而被告賴文吏、賴富鎂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4、445-1土地部分係有正當占有權源
之事實,稽此,原告主張被告賴文吏、賴富鎂無權占有該部
分土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賴文
吏、賴富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鳳
成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
鳳成即無拆除之權能,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賴鳳
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賴文吏、賴富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文吏、賴富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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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