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調字,114年度,38號
PCEV,114,板調,3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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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代 理 人 陳昭安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許永來

許永煌
許永茂
許瓊

許瑛
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可參,是
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專屬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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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