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邱芮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指定送達址)
邱添根
邱茂熾
邱年玉
邱慶宗(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邱元智(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邱靜誼(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芮葒、邱添根、邱茂熾、邱年玉、邱慶宗(即
邱梓翔之繼承人)、邱元智(即邱梓翔之繼承人)、邱靜誼(即邱梓
翔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2,77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聲明,被告邱芮葒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17元,及其中446,629元自民國97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12日北院木97執庚字第3652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嗣被告邱芮葒雖繼承被繼承人邱創鶯留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邱添根、邱茂熾、邱年玉、邱慶宗(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邱元智(即邱梓翔之繼承人)、邱靜誼(即邱梓翔之繼承人)約
定,由其他被告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均以撤銷;被告應將108年11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命
被告邱添根、邱茂熾、邱年玉、邱慶宗(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邱元智(即邱梓翔之繼承人)、邱靜誼(即邱梓翔之繼承人)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邱創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
價額按被告邱芮葒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間擇低為斷。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邱芮葒之債權本金448,317元,經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1,484,461元,共計1,932,778元;而系
爭土地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有關系爭土地
附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價值(大約每坪是1,331,300元,詳見
卷內的實價登錄資料),並參被告邱芮葒之遺產應繼分為6分
之1,核算被告邱芮葒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價值為11,745,949
元【計算式:1,331,300元175㎡0.30251/6=11,745,94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土地謄本、遺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邱芮葒
就系爭土地所得應繼分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