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靜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及檢附
其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任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又原告僅以
「黃建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
,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謄本
或其他有助查證被告正確身分之資料,然原告均未提出於法
院,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黃建良」之住、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