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2164號
PCEV,114,板補,216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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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MO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 (中文名
卡達)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即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2,497元其中之4萬0,8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為4萬1,8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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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