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睿淵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88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睿淵座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及1174建號之建物(以下合
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贈與給其配偶吳筱琪
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胡睿淵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2月20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被告胡睿淵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27,166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加計至本件
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
332,885元),而本件不動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有關本件不動產附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價值(大約
每平方公尺是163,800元,詳見卷內的實價登錄資料),據以
估定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271,082元(計算式
:建物總面積44.39平方公尺×163,800元=7,271,082元),
則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2,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