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建大樓,原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及同段3451建號之不動產其上所設定予被告,於民國
73年10月15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73年板登字第41204號
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
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而依上開房地之位置及面積以觀,本
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據事理顯高於擔保債權額25萬元,
是以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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