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93號
PCEV,114,板聲,19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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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鈺珊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次按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
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401元,
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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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