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86號
PCEV,114,板聲,18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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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相 對 人 陳韋翰即武吉家親子食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112年度板簡字第25號判決業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號卷宗審查後,查明無訛,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判決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已先繳
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本件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5,4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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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