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佳琪
相 對 人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1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