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74號
PCEV,114,板聲,17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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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眾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相 對 人 林揚廷即澄揚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
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一
八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執
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
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求利率
為年息5%。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計算式:40,000元×5%×
4年=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0
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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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