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670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670號
審理(下稱系爭事件)。然承審法官原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114年6月26日宣判,嗣又
以系爭事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為由,裁定於同年7月17日再開
辯論,惟承審法官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疑遭相對
人收買,不採伊所提出之證據,逕自要求伊接受移轉車位應
有部分萬分之120予相對人之和解條件,以此方式持續威脅
伊,並於審理時陳述對伊不利之言詞,故自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情形以觀,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疑似遭相對人收買、再開辯論後提
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和解條件,威脅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因聲請人不滿意承
審法官開庭訴訟指揮及證據取捨判斷,即謂承審法官就系爭
事件已有偏頗之虞,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其既未提出客
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
執此理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