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55號
PCEV,114,板聲,15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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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莊志強


相 對 人 林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947號簡易民事判
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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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