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邱聖哲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聖哲前就讀新北高工進修學校,並邀同被 告卓玉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6筆,金額共計為168,866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 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邱聖哲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6,913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卓玉茹既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 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