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10號
PCEV,114,板簡,91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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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198,356元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本案經 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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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