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70號
PCEV,114,板簡,87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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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管詔詠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7,830元(含
工資費用10萬7,597元、零件費用27萬0,23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車損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附卷可佐。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其為無
照駕駛、案發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等語(卷第45頁),業已
自承其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肇事原因
曾平安行駛於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
車疑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照駕駛」相符(卷第
16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卷第18頁),至113年10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
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7,83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7萬0
,233元,折舊後金額為5萬1,19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萬7,59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5萬8,788元(計算式:51,
191元+107,597元=158,78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
(繕本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233×0.369=99,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233-99,716=170,517第2年折舊值    170,517×0.369=62,9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17-62,921=107,596第3年折舊值    107,596×0.369=39,7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96-39,703=67,893第4年折舊值    67,893×0.369×(8/12)=16,7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93-16,702=5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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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