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管詔詠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7,830元(含
工資費用10萬7,597元、零件費用27萬0,23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車損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附卷可佐。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其為無
照駕駛、案發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等語(卷第45頁),業已
自承其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肇事原因
:曾平安行駛於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
車疑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照駕駛」相符(卷第
16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卷第18頁),至113年10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
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7,83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7萬0
,233元,折舊後金額為5萬1,19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萬7,59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5萬8,788元(計算式:51,
191元+107,597元=158,78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
(繕本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233×0.369=99,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233-99,716=170,517第2年折舊值 170,517×0.369=62,9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17-62,921=107,596第3年折舊值 107,596×0.369=39,7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96-39,703=67,893第4年折舊值 67,893×0.369×(8/12)=16,7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93-16,702=5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