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8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
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11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 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徒步於其前方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右足跟皮膚壞
死併疤痕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土城醫院、力康骨科診所、元復醫 院及怡和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30173元,均 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一個月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回診計14次,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170 元。
⒋工作損失45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中央廚房,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頻繁前往醫院回診 ,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200000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近10個月受傷部位都好不 了,目前腳都還是腫脹的,常常會導致原告走路跌倒,甚需 進行PRP治療,造成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200000元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⒎以上請求項目,總計為77234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7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73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元復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 、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收據彙總單及醫療用品費用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496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 ,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致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觀以土城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 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3月12日住院,112年3月14 日接受清創與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植皮面積約7x3公 分,術後轉一般病房,現病況穩定於112年3月22日出院,續 門診追蹤與復建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出院後因 行動受限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宜休養一個月,且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等語,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即11日及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 要,原告據以請求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2170元(計算式:155 元x14次=2170元)乙節,查土城醫院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 28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病患曾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112 年6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3月1日、1 12年3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1月26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11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曾於112年2月14日接受超音波檢查…」及「…病患曾於
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7日、112年8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於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11日及112年8月25日皆曾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復 經原告提出計程車155元之乘車證明為佐,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⒋工作損失4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50000元部 分,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城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原因,建議待軟組織癒合,不得從事粗重 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實有休養三個月之必要,期間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即住院期間共計11 日接受手術治療,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該段期間顯亦無 法工作,故該段期間受有工作上損失,實屬當然。另原告雖 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原告既有勞動能力,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 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 工基本工資,且觀以11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88880元【計算式 :(26,400元/30天x11日)+(26400元x3個月)=888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2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部分原告 主張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 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允當,應 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211223元(計算式:3 0173元+30000元+2170元+88880元+60000元=21122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2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