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琦」向伊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至24日
止,共計交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依社群軟體
TELEGRAM暱稱「K」之指示,於113年7月13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當日即收受「K」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及偽造之「張海婷
」印章,再隔不久,接收「K」傳送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
超商列印上開檔案。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伊約定於113年8
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面以收取款項,伊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K」即
指派被告前往交易,嗣被告抵達約定地點與伊見面並向伊佯
稱其為外派專員張海婷,欲向伊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損害,自得於上開
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固堪
認定。然本件係原告於113年5月間遭詐騙,而於同年6月4至
24日間共計交付200萬元予車手,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
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原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派員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埋伏,而以現行犯逮捕至現場
欲拿取現金30萬元之車手即被告,足見原告係事先聯絡警察
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其未將3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並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再者,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車手取款200萬元之被害事實,
係於113年6月4至24日間發生(在前),而被告則係於113年
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後),業如前述,已難認二者
(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先前於113年6月4至24日間遭詐騙集團車手
陸續取款200萬元乙情,被告與該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準此,自難徒以被告擔任本
件取款車手未遂,即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取款20
0萬元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