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吳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58元,及其中新臺幣9,850元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
87,208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
2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