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43號
PCEV,114,板簡,74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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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呂哲明

訴訟代理人 呂崇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蘇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74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各稱  880、8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遂因原告欲為系爭 建物之陽台進行補登,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 該所依地籍套繪圖進行核對,始發現系爭建物陽台存於相鄰 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本件系爭土地與相 鄰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致生爭議等語。故於系爭建物 之陽台原有面積不變的前提下,援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建物陽台界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調整,調整後不再占用相鄰 之國有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調整面積 為0.561平方公尺(約0.169坪),且原面積維持不變。訴訟 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原告所稱因地籍重測始發現有佔有之事 實,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佔有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確定界址,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謝林儀緒等共四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確定界址自應 由系爭880地號、8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除 外情形,則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 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矧相鄰之國有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卷第67頁),併予指明。四、從而,本件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 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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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